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4,202103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宇



周育誠



黃志傑



謝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峻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育誠犯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志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宥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峻宇、周育誠、黃志傑、謝宥宏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屬其等所涉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以下列方式遂行犯行: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吳峻宇並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地區,吳峻宇再將提款卡交付予謝宥宏,謝宥宏則負責發放提款卡予車手黃志傑、周育誠前往提領詐騙款項(黃志傑係提領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周育誠則僅提領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款項),並負責在車手提領款項時,在外監看及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提款卡等物,繼由謝宥宏將收回之詐騙款項,交予吳峻宇,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吳峻宇收取各該款項(謝宥宏所涉附表編號8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吳峻宇、謝宥宏所涉附表編號16、17部分,前經另案起訴審理中,均非本案起訴範圍)。

吳峻宇因此可獲得一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黃志傑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謝宥宏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家平、林育如、林春安、蔡佳儒、黃家琦、吳佳貞、廖武雄、劉茜珍、陳錦秀、廖秀祝、劉宗德、韓瑜萱、史中名、林建能、張文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峻宇、周育誠、黃志傑、謝宥宏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宇、周育誠、黃志傑、謝宥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平、告訴人林育如、告訴人林春安、告訴人蔡佳儒、告訴人黃佳琦、告訴人吳佳貞、告訴人廖武雄、告訴人劉茜珍、告訴人陳錦秀、告訴人廖秀祝、告訴人劉宗德、告訴人韓瑜萱、告訴人史中名、告訴人林建能、告訴人張文禎、被害人謝易璋、被害人梁立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1311卷二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正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第111頁正反面、第116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並有以下書證及物證足以佐證:⒈【告訴人陳家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1311卷二第4頁正反面)。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1311卷二第5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1311卷二第6頁)。

⒉【告訴人林育如】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1311卷二第9頁正反面)。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1311卷二第10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1311卷二第11頁)。

⒊【告訴人林春安】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1311卷二第15頁正反面)。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1311卷二第16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1311卷二第17頁)。

⒋【告訴人蔡佳儒】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1311卷二第21頁正反面)。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1311卷二第22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1311卷二第23頁)。

⒌【被害人謝易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1311卷二第28頁正反面)。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紙(偵1311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1311卷二第29頁)。

⒍【告訴人黃佳琦】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1311卷二第35頁正反面)。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1311卷二第36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1311卷二第37頁)。

⒎【告訴人吳佳貞】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偵1311卷二第41頁正反面)。

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1311卷二第42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1311卷二第43頁)。

⒏【告訴人廖武雄】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偵1311卷二第46頁)。

②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1311卷二第47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1311卷二第48頁)。

⒐【告訴人劉茜珍】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偵1311卷二第52頁正反面)。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1311卷二第53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1311卷二第54頁)。

⒑【告訴人陳錦秀】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偵1311卷二第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1311卷二第60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1311卷二第61頁)。

⒒【告訴人廖秀祝】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偵1311卷二第6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1311卷二第65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1311卷二第66頁)。

⒓【告訴人劉宗德】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1311卷二第76頁正反面)。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1311卷二第77頁)。

⑶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3張(偵1311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⑷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1311卷二第78頁)。

⒔【告訴人韓瑜萱】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1311卷二第95頁正反面)。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1311卷二第96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1311卷二第97頁)。

⒕【告訴人史中名】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1311卷二第112頁正反面)。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1311卷二第113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1311卷二第114頁)。

⒖【告訴人林建能】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1311卷二第118頁正反面)。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紙(偵1311卷二第119頁、第126頁)。

③⑶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1張(偵1311卷二第121頁)。

⑷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1311卷二第120頁)。

⒗【被害人梁立杰】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偵1311卷二第137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1311卷二第138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2紙(偵1311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

⒘【告訴人張文禎】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偵1311卷二第144頁正反面)。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1311卷二第145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1311卷二第146頁)。

⒙【提領資料】⑴提領時、地一覽表1份(偵1311卷一第37頁至第49頁)。

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偵1311卷一第65頁至第107頁)。

⑶被告黃志傑之提領畫面照片81張(偵1311卷一第50頁至第54頁)。

⑷被告周育誠之提領畫面照片14張(偵1311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4472號函(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6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282號函(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營清字第1100003720號函(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6840號函(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總業存字第1100012389號函(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

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110年2月5日北富銀東湖字第1100000117號函(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

⑺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2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0203123號函(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

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07553號函(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

⑼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4579號函(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

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0年2月20日合金復興字第1100000459號函(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

㈡是以被告吳峻宇、周育誠、黃志傑、謝宥宏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峻宇、周育誠、黃志傑、謝宥宏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峻宇、周育誠、黃志傑、謝宥宏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吳峻宇(除附表編號16、17外)、周育誠(僅附表編號15、16、17)、黃志傑(除附表編號13、16、17外)、謝宥宏(除附表編號8、16、17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吳峻宇、周育誠、黃志傑、謝宥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吳峻宇、周育誠、黃志傑、謝宥宏分工以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13、17外),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吳峻宇、周育誠、黃志傑、謝宥宏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吳峻宇、周育誠、黃志傑、謝宥宏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峻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謝宥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被告黃志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分別有被告吳峻宇、謝宥宏、黃志傑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吳峻宇、謝宥宏、黃志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吳峻宇、周育誠、黃志傑、謝宥宏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吳峻宇、周育誠、黃志傑、謝宥宏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林建能達成和解,承諾日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吳峻宇入監前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前以網拍為業;

被告周育誠入監前與祖母、母親同住,已離婚,先前從事水電工作;

被告黃志傑入監前與父親、兄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前從事洗車工作;

被告謝宥宏入監前與母親、兄姊同住,前以髮型設計師為業,暨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實際獲取之財物、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於集團之地位及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而被告四人所犯如附表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四人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免失之苛酷。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峻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一日約1,000元之報酬,而被告黃志傑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被告謝宥宏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本案犯罪時間橫跨4日(107年9月3日、11日至13日),然被告吳峻宇、周育誠、黃志傑、謝宥宏與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遠高於被告吳峻宇、黃志傑、謝宥宏該次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故被告吳峻宇就附表編號15所示107年9月12日、13日之日額所得、被告黃志傑、謝宥宏就附表編號15提領詐欺款項之所得,均可認與發還予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被告吳峻宇、黃志傑、謝宥宏其餘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公式計算犯罪所得後(個位以下小數點無條件捨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周育誠堅稱其未因本案獲利,且卷內亦無被告周育誠因本案獲有利益之具體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陳家平 107 年9 月3 日下午5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佯稱作業疏失將身分設定錯誤,重複訂購物品,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陳家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指定帳戶。
黃鈺洹所有之華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指A帳戶) 29,985元 黃志傑於107 年9月3 日下午晚間 7時0分、1分,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 0000 0000 號OK超商湖口站前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5元、9,905 元。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林育如 107 年9 月3 日下午5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佯稱錯誤設定分期扣款,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使告訴人林育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湖内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鈺洹所有之華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指A帳戶) 29,123元 黃志傑於107 年9月3 日下午6 時2分、4 分,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 0000 0000 號OK超商湖口站前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5元、9,205 元(因尚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以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計算之)。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林春安 107 年9 月3 日晚間8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佯稱錯誤設定分期扣款,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時許,再次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佯稱將協助解除錯誤設定分期扣款乙事,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使告訴人林春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鈺洹所有之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指B 帳戶) 29,910元 黃志傑於107 年9月3 日晚間9 時39分,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1 樓萊爾富超商竹縣竹麟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5元、9,005元。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蔡佳儒 107 年9 月3 日晚間7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取消訂單云云,使告訴人蔡佳儒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4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黃鈺洹所有之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指C 帳戶) 30,000元、18,000元 黃志傑於107 年9 月3 日晚間8時48分、49分、50分,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臺灣企銀湖口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8,000元。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5 被害人謝易璋 107 年9 月3 日晚間7時1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佯稱錯誤設定重複扣款,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使被害人謝易璋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4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指定帳戶。
林姿婷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指D 帳戶) 30,000元、30,000元 黃志傑於107 年9月3 日晚間8 時52分、53分、53分,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渣打商銀湖口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黃佳琦 107 年9 月3 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佯稱作業疏失將身分設定錯誤,重複訂購物品,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黃佳琦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2分許、22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國泰世華ATM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帳戶。
林姿婷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指D 帳戶) 29,985元、20,123元 黃志傑於107 年9月3 日晚間9 時46分、48分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湖口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20,000元、9,000 元。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吳佳貞 107 年9 月3 日晚間7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佯稱錯誤設定分期扣款,並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再次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佯稱將協助解除錯誤設定分期扣款乙事,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使告訴人吳佳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 分、7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曉陽郵局(起訴書誤列統一超商中國信託、土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帳戶。
林姿婷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指E帳戶) 29,985元、29,985元 黃志傑於107 年9 月3 日晚間8時11分、12分、13分,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渣打商銀湖口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廖武雄 107 年9 月2 日下午2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偽冒告訴人廖武雄之友人,致電廖武雄,再以Line暱稱:「幸福」之名稱傳送帳號予廖武雄向其借款,廖武雄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3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大崗郵局匯款至指定帳戶。
詹捷翔所有之潮州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指F 帳戶) 100,000元 黃志傑於107 年9月3 日中午12時2分、3 分,在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0,000元、40,000元。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劉茜珍 107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偽冒告訴人劉茜珍之外甥,致電劉茜珍,誆稱急需用錢,請劉茜珍匯款云云,致劉茜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星展銀行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呂亭頴所有之台北富邦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指G 帳戶) 70,000元 黃志傑於107 年9月3 日下午4時30分、31分,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0000000號OK超商湖口站前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陳錦秀 107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2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偽冒告訴人陳錦秀之姪子,致電陳錦秀之胞姊陳建瑞,誆稱借錢投資,致陳建瑞陷於錯誤而請託告訴人陳錦秀匯款云云,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淡水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呂亭頴所有之台北富邦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指G 帳戶) 100,000元 ㈠黃志傑於107 年9月3 日下午1時27分、28分,在新竹縣○○鄉○○路000 ○000 號統一超商新新豐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
㈡黃志傑於107 年9 月3 日下午1時33分、33分、34分,在新竹縣○○鄉○○路00號全家新豐宏達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廖秀祝 107 年9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偽冒告訴人廖秀祝之姪兒,致電廖秀祝,誆稱投資急需用錢,請廖秀祝匯款云云,致廖秀祝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3 日下午2時2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郵局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譚榮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即起訴書所指H 帳戶) 120,000元 黃志傑於107 年9月3 日下午2 時43分、44分,在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2 告訴人劉宗德 107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告訴人劉宗德之友人,致電劉宗德,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劉宗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渣打銀行光復分行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賴柏壬所有之潮州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指I 帳戶) 150,000元 黃志傑於107 年9月3 日下午3 時19分、20分、21分,在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韓瑜萱 107 年9 月9 日晚間7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賣家佯稱作業疏失而致錯誤扣款,並於107 年9 月11日晚間6時50分時許,再次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佯稱將協助解除錯誤扣款乙事,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韓瑜萱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11日晚間7時9 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萊爾富超商內之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帳戶。
洪志勇所有之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起訴書所指J 帳戶) 8,985元 黃志傑於107 年9 月11日晚間7時20分,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OK超商竹北縣福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因尚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以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計算之)。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4 告訴人史中名 107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偽冒告訴人史中名之大嫂,致電史中名,誆稱因其朋友投資股票及其朋友母親開刀急需用錢,請史中名匯款云云,致史中名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内壢分行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許育瑄所有之新莊民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指K 帳戶) 200,000元 ㈠黃志傑於107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33分、34分、38分,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豐建興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筆各20,005元。
㈡黃志傑於107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鄉○○路000 ○000 號統一超商新新豐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
㈢黃志傑於107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51分、52分,在新竹縣○○鄉○○路000 ○0號玉山銀行新豐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5元、10,005元。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5 告訴人林建能 107 年9 月6 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偽冒告訴人林建能之友人,致電林建能,誆稱因其朋友欠錢需借款,請林建能匯款云云,致林建能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12日下午1時33分許、4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亞立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起訴書所指L 帳戶) 230,000 元 ㈠黃志傑於107 年9 月12日下午1時40分、40分、41分,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全家超商新豐尚仁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㈡黃志傑於107 年9 月12日下午1時42分、43分,在新竹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源冠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
㈢黃志傑於107 年9 月12日下午1時48分、49分、50分,在新竹縣○○鄉○○街00號全家超商新豐泰安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9,005 元。
㈣周育誠於107 年9 月13日凌晨0時20分、21分、22分,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合庫商銀竹北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21,000元。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亞立所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指M 帳戶) 200,000元 ㈠周育誠於107年9月12日下午2時11分、12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100,000元、20,000元。
㈡周育誠於107 年9月13日凌晨0 時6分,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提領79,000元。
周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被害人梁立杰 107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誤植其會員等級為最高級,須預扣會費12次,而後再次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佯稱將協助處理取消扣款乙事,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使被害人梁立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13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彰化銀行帳戶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彭譯鋒所有之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指N 帳戶) 49,123元、49,123元 周育誠於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17分、18分、19分、24分、25分、26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9,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起訴書誤載為於107 年9月12日晚間9 時54分、55分,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5元、10,005元)。
周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告訴人張文禎 107年9月12日下午5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造成扣款錯誤,而後再次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佯稱將協助解除錯誤扣款乙事,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使告訴人張文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9 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統一超商內之ATM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帳戶。
顏鑄衡所有之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起訴書所指O 帳戶) 17,985 元 周育誠於107 年9月12日晚間9 時53分,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店,提領18,005元。
周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