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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豪
楊宜蓁
李煜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信豪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0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針對被告李煜輝與楊宜蓁夫妻之子李駿明債務糾紛事件試行調解時,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楊宜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蘇信豪頭部,致被告蘇信豪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被告蘇信豪亦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將被告楊宜蓁推倒在地,致被告楊宜蓁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傷、胸部肌肉拉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並辱罵被告楊宜蓁:幹妳娘機掰等語,而被告李煜輝見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被告蘇信豪:幹妳娘、幹妳娘機掰等語。
因認被告蘇信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楊宜蓁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李煜輝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信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楊宜蓁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李煜輝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蘇信豪、楊宜蓁及被告李煜輝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第7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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