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54,2021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錦竹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3時許,因房屋產權問題,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巷00號住處後門,與其胞弟劉瑞文發生爭吵,劉瑞文遂於同日13時18分許報警處理,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警員李思嫻到達現場後,見2人爭吵激烈,且劉錦竹以手掌掐住劉瑞文頸部及動手推劉瑞文頭部,李思嫻因此對劉錦竹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俗稱辣椒水),劉錦竹明知李思嫻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礙公務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後門,徒手毆打李思嫻臉部、撥開李思嫻手臂及朝李思嫻丟擲鐵塊,以此強暴方式妨礙李思嫻執行職務,致李思嫻受有左臉頰紅腫及皮下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思嫻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劉錦竹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李思嫻對我噴辣椒水,我才會用手推她,我不知道推到李思嫻的臉,李思嫻再次對我噴辣椒水,我旁邊的水槽裡有磚塊、鐵塊,我就隨手拿起來丟,我丟4、5次,我眼睛張不開,所以我手邊有東西就抓起來丟,我不是故意傷害李思嫻,也沒有妨害公務的犯意云云(見本院訴卷第47頁)。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劉瑞文因房屋產權問題發生爭吵,經劉瑞文報案後,告訴人即警員李思嫻到現場處理,被告知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於告訴人到場處理後,動手推告訴人臉部及朝告訴人丟鐵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嫻及證人劉瑞文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14頁至第121頁、第122頁至第127頁;

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密錄器翻拍現場照片5幀(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含截圖3幀(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警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9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見警卷第31頁)附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72頁至第75頁,內容詳附件),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用手推劉瑞文的頭,我要制止被告,被告的手就朝我的左臉頰揮過來,我被被告打到左臉頰後應該有對他噴辣椒水,然後被告就拿東西丟我,丟2次但沒有丟中,我總共對被告噴了3次辣椒水,被告打我之前我有噴1次,因為我口頭勸戒被告沒有用,他們雙方爭執很激烈厲害,我怕他們會有身體上的危害,且被告有動手推劉瑞文的動作,警職法有規定,現場有傷害別人或自傷之虞就可以行使強制力,我研判現場已經有這樣的情況,因為他們兄弟一直在爭吵,我用口頭勸戒無效,他們裡面很雜亂,互相推打跌倒受傷會很嚴重,現場只有我1個人,而且他們兩人已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劉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用虎口掐我的脖子,又用另外1手敲我的頭,那時候員警在旁邊叫我們先分開不要有肢體衝突,我記得被告第1次是打員警的臉還是脖子附近,手上不知道有無拿東西,第2次被告好像是拿鐵塊丟員警,員警噴被告辣椒水好幾次,因為被告攻擊的時候很激動、很亢奮,員警噴1次、2次之後,被告繼續做攻擊的動作,所以員警才又繼續噴第2次、第3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大致相符。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當天告訴人執勤過程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內容詳附件),告訴人在對被告使用防護型噴霧前,被告已有數次徒手推劉瑞文之行為,經告訴人警告被告與劉瑞文分開後,被告並未聽從指示,甚至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0秒至32秒間,用其手掌掐住劉瑞文之脖子,並將劉瑞文之頭部向下壓,又於影片撥放時間1分37秒至40秒間,以左手自橘色桶子內拿取不明物品朝攝影鏡頭方向丟擲之行為。

足認本件係因為被告不聽告訴人勸阻,數次對劉瑞文施暴,經告訴人第1次使用防護型噴霧制止被告後,被告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嗣後告訴人再對被告第2次使用防護型噴霧,被告即以左手撥開告訴人手臂並朝告訴人丟擲鐵塊等情,堪以認定。

2.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規定「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

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即得使用。

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查告訴人於接獲警察局通報前往現場處理糾紛,見被告與證人劉瑞文爭吵激烈,且被告有徒手推劉瑞文,並以手掌掐住劉瑞文頸部及推劉瑞文頭部之情形,告訴人為排除被告所為現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對被告使用防護型噴霧,且於被告轉向攻擊告訴人之情況下,再次對被告使用防護型噴霧,均應屬合法執行職務之範圍。

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用手揮打告訴人臉部,撥開告訴人手臂,並且拿鐵塊丟擲告訴人,足徵其為上開行為時,具有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甚明。

3.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第1次肢體衝突是被告的手往我這邊揮過來,我被打到左臉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8頁);

核與證人劉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用手敲打員警頭頸部的位置,員警被打到以後,我有說「襲警」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大致相符,且與本院勘驗結果一致(詳如附件影片播放時間1分32秒至34秒間所示),而告訴人於遭被告揮打左臉臉頰後,至蔣冰然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及皮下瘀傷等情,復有該診所109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其行為自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

㈣被告雖有遭告訴人使用防護型噴霧之情形,惟本件係因被告接續對劉瑞文及告訴人施暴,告訴人才對被告使用防護型噴霧,告訴人之執法並無違法或過當等節,已認定如上,而依據密錄器影片勘驗內容顯示(影片播放時間1分32秒至40秒間),及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劉瑞文之證述得知,被告於告訴人對其使用防護型噴霧之後,尚且能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並精準的撥開告訴人之手臂及所持之防護型噴霧,甚至能夠自桶子裡面拿取鐵塊朝向密錄器鏡頭即告訴人之方向丟擲,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被告辯稱其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

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施以傷害及強暴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劉瑞文發生爭吵,於告訴人到場處理後,竟無視告訴人勸阻,數次徒手推劉瑞文,並對劉瑞文施暴,經告訴人使用防護型噴霧制止後,進而轉向對告訴人施暴,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危害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所為殊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為殘障的關係,現在經濟來源是靠每月新臺幣1萬5000元之補助,獨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修正前)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光碟存放於偵卷後方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片上寫有「密錄器」文字)。
二、檔案名稱:2020_0819_133917_005三、概述:
㈠影片全長約2分1秒,畫面彩色,有聲音。
㈡畫面下方顯示「2020/08/19 13:39:15至13:41:16」。
四、勘驗內容:
△「嫻」:員警李思嫻;
「瑞」:劉瑞文;
「錦」:劉錦竹※攝影畫面一開始現場係位於道路旁的鐵皮屋,可見一穿藍色上衣及牛仔褲的男子,右手持一鐵條,左手持一鐵鎚,
站在鐵皮屋門邊(應係劉瑞文),道路旁尚有一名穿著藍
色上衣的不知名男子站於道路旁,播放時間5秒,劉瑞文
走進鐵皮屋門內,員警(即李思嫻,配戴此密錄器攝影之
人)則站於門外。
嫻:你先不要進去,我們支援的來了,你出來…出來,
瑞:我的厝我為什麼不能進去,給我出去,給我出去,
(攝影畫面轉向門內,可見女警右手持有一罐辣椒水)
嫻:等一下等一下(手指向門內),
(劉瑞文退向門口,並手舉上開物品,面對一位於屋內,上身打赤膊,下半身穿迷彩褲的男子【應係劉錦竹】)
嫻:欸…你…
(攝影鏡頭向門內走去,女警手握住劉瑞文手持之鐵撬)
錦:可以不要出去。
瑞:你給我推喔,
嫻:我說…不是,我說現在為了…,
錦:我給你推是怎麼樣?
嫻:現在為了安全,我們先…我們先分開,等一下…
錦:安全,他已經拿「鐵撬」(台語)給我撞了阿。
(女警要求二人分開。)
嫻:我們先…先分開,
瑞:我敢給你擋,你給我推,我給你擋,
嫻:先分開。
瑞:你看,你看。
(劉錦竹徒手推劉瑞文身體向門外)
錦:我叫你出去的咧。
嫻:等一下,這樣就…
(李思嫻以手擋在二人之間,表示等一下)
錦:我叫你出去阿(手推劉瑞文身體往門外)。
(門外道路旁該名藍色上衣男子有持手機朝門內攝影蒐證)嫻:ㄟ你,你…,
瑞:他給我推,這樣怎麼對。
嫻:等一下(並用手試圖擋在二人之間)。
錦:我叫你出去阿,
瑞:你出去,我叫你出去。
錦:今天是怎樣?
瑞:我屋主,我叫你出去,
(劉瑞文、劉錦竹二人持續爭吵)
嫻:ㄟ,你們二人給我先分開,
錦:你厝主?
瑞:對阿,我厝主阿。
錦:你厝主,你給誰買的,叫來講啦。
瑞:阿你跟誰買的?
嫻:ㄟ這等一下打到我,等一下誰要負責(手指向劉瑞文手持之鐵撬及鐵鎚)。
錦:我老爸留給我的。
瑞:阿你給他賣掉了阿。
(播放時間50秒至1分1秒,劉瑞文、劉錦竹二人就房屋的所有權部分持續爭吵)
【播放時間1分0秒】
錦:阿不就要叫來講。
瑞:阿你去叫阿。
嫻:等一下人家要來講,等一下要來講了。
瑞:你們的事情你們去弄嘛,你牽拖我做什麼,我花這麼多,我在這間厝花了快1百萬,給你這樣弄。
錦:我怎麼弄?
瑞:嘿,問你阿。
錦:我怎麼弄。
瑞:每天躺在那裡玩手機阿,
錦:怎麼弄?
瑞:我要看你有辦法一個人面對嗎,很厲害的,不要胡說八道了,好出去了。
錦:誰胡說八道?
嫻:欸你…(手指二人)
(劉錦竹以手掌掐住劉瑞文的脖子)
瑞:你給我掐哄,
錦:你爸要看囝仔還要經過你同意嗎?
(劉錦竹手將劉瑞文頭向下壓後,放開手)
瑞:什麼人,什麼人?
※播放時間1分32秒至34秒,員警李思嫻叫一聲:「喔」,攝影畫面突然搖晃轉向門外,可見員警李思嫻帽子掉落地
上,並有東西敲擊聲。
錦:幹你娘呢。
瑞:襲警,襲警(手指劉錦竹)…
※員警李思嫻以辣椒水朝向劉錦竹噴灑,劉錦竹以左手撥開女警手臂及所持之辣椒水,
瑞:襲警。
※播放時間1分37秒至40秒,劉錦竹以左手自橘色桶子內拿取不明物品1塊朝攝影鏡頭方向丟擲,劉瑞文有以鐵撬欲
將劉錦竹的手向上撥,嗣攝影鏡頭晃動,員警李思嫻有發
出「ㄜ」一聲,現場並有低沉撞擊聲,員警李思嫻向後退
出門外道路旁,左手持辣椒水,右手持無線電對講機,稍
後再往門口方向走去。
瑞:打警察啦,很厲害,打警察,打警察很厲害,阿不出去。
嫻:你先出來啦(員警向劉瑞文講),
(劉瑞文右手抓劉錦竹褲子欲將其向門外拉出)
瑞:出來啦,出來啦,出來啦。
(劉錦竹穿著長褲被抓後滑落,露出內著之內褲,惟仍留在屋內)
瑞:出來啦。
(劉瑞文再進入屋內,右手抓錦竹褲子將其向門外拉出,然劉錦竹仍留在屋內未走出門口,劉瑞文則走出門外)
※播放時間1分56秒,員警李思嫻以無線電對講機請求支援。
※播放時間2分1秒,錄影結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