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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欣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經郵務人員於民國111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侯欣穎之住所地,並由被告本人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該判決自該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被告就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算20日(為111年8月23日),又被告係住嘉義市,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本應為111年8月27日星期六,復因8月27日、28日(星期日)均為休息日,經準用民法第122條之結果,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8月29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惟被告遲至於111年8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其上訴已逾越法定期間。
是被告遲誤期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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