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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仲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仲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周仲仁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旁之道路,因不滿謝懷恩在該處焚燒物品,而其明知與人拉扯及將人壓制在地,極有可能會導致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徒手拉扯並將謝懷恩壓制在地,致謝懷恩因而受有肩膀紅腫及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謝懷恩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周仲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懷恩(警卷第7 至1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傷勢暨刑案現場照片共4 張(警卷第14至1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6張(警卷第16至1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偵卷第16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 份(光碟置於偵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查。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
家庭成員有父母親、祖母、胞姊;
現從事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情(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表示其亦因本案而受傷,只是未提告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5、37頁),並提出被告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0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47頁)在卷為證。
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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