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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融
周易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06號、110 年度偵字第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融】犯義憤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易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昱融及周妙忻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周易廷則為周妙忻之兄,王昱融與周易廷於108 年12月17日上午12時許,前往周妙忻之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時,目睹周妙忻與鍾岳錡赤裸躺臥在臥室床上,王昱融即當場激於義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毆打鍾岳錡,周易廷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門碎片毆打鍾岳錡,致鍾岳錡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5*0.3 公分、雙手前臂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及左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昱融、周易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融(本院卷第47、49頁)、周易廷(本院卷第47、49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岳錡(偵6006卷第15至23頁反面、第64至67頁、第90至91頁)、證人陳志宗(偵6006卷第10至11頁、第80至81頁)、周妙忻(偵6006卷第24至25頁反面、第64至67頁)、吳伯雄(偵6006卷第33至34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被告王昱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6006卷第6 頁)、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字第1081217-059號)(偵6006卷第37頁)、錄有案發過程一部之電磁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偵6006卷第38至41頁,光碟置於卷底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昱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至於被告周易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對於任何糾紛與爭議,應尋理性溝通之方式為之,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王昱融之所以情緒失控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實係因當場目擊告訴人與其妻子間所發生之不正當男女關係,情緒上受到刺激所致,是被告王昱融之犯罪動機尚屬情有可原,兼衡被告王昱融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子女,並由其擔任小孩之親權人,目前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周易廷則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對被告2 人刑度之意見,及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 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鎚、木門碎片,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但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之物,起訴意旨亦不聲請宣告沒收,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9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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