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樹
輔 佐 人 曾筱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0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樹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張啟樹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19年8月22日出生之人,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官考量刑度及給予緩刑的理由被告為該廠房能有現在規模的創辦人,一點一滴累積到現今的成績,而目前因為年事已高,早就將事業營運交給下一代,而問及為何想要在房間內燃燒日曆紙,造成可能的危險,其表示想到公司的人事越想越氣憤,總覺得公司冗員過多,可知其對於所創立事業投入很多感情,才會遲遲無法放手,進而累積很多情緒,而此次所引起的火勢幸虧很快能撲滅,不然如果真的一發不可收拾,恐怕也不是被告所真的願意見到的場面,佐以被告知道行為不對,過往也沒有刑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其並非藐視法秩序之人,佐以其已年邁、家庭功能完整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依據減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行為惡性,又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考量被告經歷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應知道警惕,是以考量其犯罪情節、告訴人不願意追究等因素,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 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張啓樹 男 9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 號之1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樹因與家人相處不睦,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在志豪工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里○○00號,下稱志豪公司)廠房兼自宅供自己起居之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日曆紙之方式引發火勢,燒燬志豪公司所有之辦公椅1個(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該房間內天花板煙燻積碳及牆面高處煙燻,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在場之志豪公司員工李濰全發現,即時以滅火器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啓樹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點燃日曆紙之方式引火燒毀椅子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孫張永元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燒燬之椅子為志豪公司所有之物及監視器所拍到案發時進出火場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李濰全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佐證火災發生之原因、火勢延燒及現場受損情形等事實。
5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
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28分許先在車床加工區附近地上潑灑汽油但未點火,嗣於16時40分許在房間點火時未再潑灑汽油或添加其他助燃物質,房間內之火勢造成天花板煙燻積碳及牆面高處煙燻,房間外則未受影響,此為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甚明,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佐以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潑灑汽油及點火時有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犯意,核與報告意旨所認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