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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8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十七點一六公克(含包裝袋十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四十二點三九六三公克(含包裝袋十八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劉東 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5、6、7項 規定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 施行,惟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持有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起始、 終止均相同,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關於累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本次犯行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 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 ,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 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 ,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 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 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 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 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 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 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 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 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 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 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而審酌被告 先前犯下之所以構成累犯的類型為侵占、偽造文書案件, 和本件的犯罪情節、犯罪性質類似,施用毒品、持有毒品 、甚至最後走上販賣毒品,幾乎是吸毒者的悲歌,也代表 背後有更多破碎的家庭,而本院向來認為一味的加重刑責 ,只是一直增加回歸社會的阻礙,成為另一種惡性循環, 另外也必須考量我國監獄上的超收量,故經本院裁量後認 為對於被告來說,其所犯的罪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持有毒品的數量不少,不管是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都不是常見少數幾包而已,而被告為了購買毒品花費金 額甚鉅,這些金錢倘如被告所述是種植鳳梨和擺夜市所賺 取,那都是很辛苦一點一滴所累積,但隨便一買毒品就是 好幾萬好幾萬這樣花,尤其施用毒品是一條不歸路,只會 越用越多,更不用說有些施用毒品者覺得如果可以少量使 用毒品還是可以維持正活,這種想法非常不實際,最後都 換來更長的徒刑要面對,佐以被告目前尚有其他刑期正在 執行,入監後家庭仍願意支持,且自承入監前收入還算穩 定,被告個人社會復歸能力也該是量刑時的考量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犯行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行為惡 性。
五、被告於本案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17.16 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42.3963公克,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又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已沾染海洛因(10個包裝 袋)及甲基安非他命(18個包裝袋)成分無法徹底析離, 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 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883號
被 告 劉東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巷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慶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0月19日15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玉鳳宮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17.16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42.3963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批後,自行分裝,再於其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包含劉東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7.16公克以上,下稱扣案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2.3963公克,下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海洛因合稱扣案毒品)等物,復於同日21時2分許,對劉東慶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東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潘可真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毒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2張 證明警於108年1019時50分許,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毒保字第143號)1份、扣案海洛因照片共10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安保字第276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共18張、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7180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90600429號)各1份 1.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0包(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經送鑑驗後,驗得純質淨重為17.16公克(計算式:4.15+13.01)以上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取樣為檢品編號B0000000)經送鑑驗後,驗得純質淨重為42.3963公克之事實。
5 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D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同日21時2分為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分別業經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1持有行為同時取得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㈠、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惟就此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意圖,辯稱:因伊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所以才會一次購買那麼多的毒品來施用等語。
經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情節尚屬有據,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僅以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之事實,遽認被告具有販賣之意圖,而不應對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㈡、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然本件扣案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及置物盒原可作其他用途使用,此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尚難遽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應遽以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智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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