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緝,1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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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0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3號、第2876號、110年度偵字第1072號、第179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志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王志銘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由王志銘持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顯雄;

另由王志銘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內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子健。

嗣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內,經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至、、所示之物;

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王志銘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志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16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46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下稱本院252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21頁、第3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被告於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犯行,業為警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1號鑑驗書影本1紙(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53號偵查卷〈下稱偵2653卷〉第69頁至第75頁)在卷可考;

另被吿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之毒品雖均未扣案可供送鑑,以資確認,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許顯雄、王子健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653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95號偵查卷〈下稱偵1795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

本院16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66頁至第169頁;

本院252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366頁至第36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53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證人即購毒者王子健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33號偵查卷〈下稱偵5233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

110年度偵字第1072號偵查卷〈下稱偵1072卷〉第25頁至第30頁;

110年度偵字第1795號偵查卷〈下稱偵1795卷〉第17頁至第19頁;

本院252卷第251頁至第259頁)、證人陳明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33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43頁至第14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1紙(見偵2653卷第3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2653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7張(見偵2653卷第61頁至第68頁;

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6號偵查卷〈下稱偵2876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37頁、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1號鑑驗書1份(見偵2653卷第69頁至第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780號鑑定書1紙(見偵2653卷第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915號鑑定書1份(見偵2653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偵2653卷第79頁至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0月14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4897號函檢附被吿、證人許顯雄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本院16卷第77頁至第87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2653卷第59頁)、證人王子健與暱稱「系統架」之FACETIME聯絡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072卷第31頁)、【證人王子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32號搜索票(見偵5233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33卷第27頁至第31頁)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0張(見偵5233卷第55頁至第63頁)、【證人王子健】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5233卷第47頁)、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233卷第13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233卷第133頁)各1份、證人陳明錡與「王健」之Messenger聯絡截圖3張(見偵5233卷第79頁至第81頁)、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外觀及聯絡內容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252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物可佐。

㈢證人許顯雄、王子健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見偵2653卷第16頁至第17頁;

偵5233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證人許顯雄、王子健均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6卷第195頁至第220頁),足以佐證證人許顯雄、王子健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

再參以被告與前開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上開證人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許顯雄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歷次交易;

證人王子健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歷次交易,各係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

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前開證人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毒品是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16卷第59頁;

本院252卷第263頁),益徵被告於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查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為以下修正,就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本條項之適用,限於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自白,方有適用,相較於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吿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吿不服提起上訴,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被吿於97年4月11日因甲案入監,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3日,與④及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0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竟不知悔改再行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㈦被吿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嘉」之男子,然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嘉」之男子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0月12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474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16卷第89頁至第91頁)存卷可參;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家」、「黑輪」之男子,然經雲林縣警察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家」、「黑輪」之男子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0年6月15日雲警少字第1100025140號函1份(見本院252卷第71頁)在卷可參,故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㈧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修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最低刑度為5年1月,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因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㈨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甚而販賣毒品憑以營利,誠值非難;

惟念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不多、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

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材業,並販售蜆精,月收入約100,000元,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年邁並罹患慢性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252卷第372頁至第373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252卷第273頁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份、本院252卷第275頁之清寒證明書1份、本院252卷第277頁之戶籍謄本1份、本院252卷第279頁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6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備註欄所示)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吿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6卷第1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其犯罪關連性,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

次查,未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茲據被吿自陳明確(見偵1795卷第23頁),雖未據扣案,然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時聯繫證人王子健所用,又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此部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4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數額詳如前述),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購毒者尚未給付之價金(數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既非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當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㈥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涉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均屬違禁物,然因與本案無關,且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 1 109年3、4月間某日 雲林縣○○鎮○○里○○00號 許顯雄 王志銘於109年3、4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與許顯雄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志銘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顯雄,並收取價金12,000元。
王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度偵字第2653號、第28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後相隔3、4日 雲林縣○○鎮○○里○○00號 許顯雄 王志銘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後相隔3、4日,以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與許顯雄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志銘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顯雄,惟賒欠價金12,000元。
王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109年度偵字第2653號、第28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3 109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 雲林縣○○鎮○○里○○00號 王子健 王志銘於109年6月17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APPLE廠牌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子健持用APPLE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志銘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子健,惟賒欠價金6,000元。
王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072號、第179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4 109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 雲林縣○○鎮○○里○○00號 王子健 王志銘於109年7月18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子健持用APPLE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志銘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子健,惟賒欠價金6,000元。
王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072號、第179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1.7626公克,驗餘淨重1.7570公克(見偵2653卷第69頁至第7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1號鑑驗書)。
⒉編號1至4所示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3.99公克,純度33.63%,純質淨重1.35公克(見偵2653卷第16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7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45頁)。
2 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1.6656公克,驗餘淨重1.6560公克(見偵2653卷第6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1號鑑驗書)。
⒉編號1至4所示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3.99公克,純度33.63%,純質淨重1.35公克(見偵2653卷第16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7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45頁)。
3 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0.4490公克,驗餘淨重0.4378公克(見偵2653卷第69頁至第7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1號鑑驗書)。
⒉編號1至4所示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3.99公克,純度33.63%,純質淨重1.35公克(見偵2653卷第16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7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45頁)。
4 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0.4460公克,驗餘淨重0.4340公克(見偵2653卷第7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1號鑑驗書)。
⒉編號1至4所示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3.99公克,純度33.63%,純質淨重1.35公克(見偵2653卷第16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7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45頁)。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1.7533公克,驗餘淨重1.7485公克(見偵2653卷第7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1號鑑驗書)。
⒉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1.71公克(見偵2653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915號鑑定書)。
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45頁)。
6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3.3553公克,驗餘淨重2.9981公克(見偵2653卷第7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1號鑑驗書)。
⒉編號6至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隨機抽取編號9鑑定,純度約44%,推估總純質淨重7.22公克(見偵2653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915號鑑定書)。
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53頁)。
7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3.2019公克,驗餘淨重3.1966公克(見偵2653卷第7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1號鑑驗書)。
⒉編號6至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隨機抽取編號9鑑定,純度約44%,推估總純質淨重7.22公克(見偵2653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915號鑑定書)。
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53頁)。
8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3.4147公克,驗餘淨重3.4122公克(見偵2653卷第71頁至第7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1號鑑驗書)。
⒉編號6至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隨機抽取編號9鑑定,純度約44%,推估總純質淨重7.22公克(見偵2653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915號鑑定書)。
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53頁)。
9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2.8063公克,驗餘淨重2.8016公克(見偵2653卷第7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1號鑑驗書)。
⒉編號6至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隨機抽取編號9鑑定,純度約44%,推估總純質淨重7.22公克(見偵2653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915號鑑定書)。
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53頁)。
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3.3891公克,驗餘淨重3.1334公克(見偵2653卷第7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1號鑑驗書)。
⒉編號6至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隨機抽取編號9鑑定,純度約44%,推估總純質淨重7.22公克(見偵2653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915號鑑定書)。
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53頁)。
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3.3347公克,驗餘淨重3.3237公克(見偵2653卷第7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1號鑑驗書)。
⒉編號至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隨機抽取編號鑑定,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0.90公克(見偵2653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915號鑑定書)。
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53頁)。
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3.2561公克,驗餘淨重3.2388公克(見偵2653卷第7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1號鑑驗書)。
⒉編號至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隨機抽取編號鑑定,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0.90公克(見偵2653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915號鑑定書)。
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53頁)。
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3.4001公克,驗餘淨重3.0618公克(見偵2653卷第73頁至第7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1號鑑驗書)。
⒉編號至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隨機抽取編號鑑定,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0.90公克(見偵2653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915號鑑定書)。
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53頁)。
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16.9577公克,驗餘淨重16.3534公克(見偵2653卷第7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1號鑑驗書) ⒉編號至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隨機抽取編號鑑定,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0.90公克(見偵2653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915號鑑定書)。
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53頁)。
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66.9440公克,驗餘淨重65.6060公克(見偵2653卷第7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1號鑑驗書)。
⒉編號至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隨機抽取編號鑑定,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0.90公克(見偵2653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915號鑑定書)。
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53頁)。
 愷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1.999公克,驗餘淨重1.9306公克(見偵2653卷第6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1號鑑驗書)。
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45頁)。
2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45頁)。
 小米紅米REDMI NOTE 5行動電話(無門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45頁)。
 黑色IPHONE 7 PLUS手機(無門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55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45頁)。
 夾鏈袋 1包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55頁)。
 22,800元 1,000元鈔票22張、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3張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45頁)。
 子彈 9顆 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55頁)。
⒉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宣告沒收。
 槍管 1支 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53卷第55頁)。
⒉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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