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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水來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水來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殺人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既遂罪,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人性不甘受罰,趨吉避凶,被告涉犯殺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衡酌被告之個人情況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審理案件之公益,暨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罪之罪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不安之情緒影響,認為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並經法院訊問後,於110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則應自111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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