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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俞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9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舒菡」(下稱「陳舒菡」)之詐騙成員指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2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冠倫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陳舒菡」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街○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陽店,而以1 個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陳舒菡」及所屬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
嗣該詐騙成員於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備註」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乙○○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隨即由前揭詐欺不詳成員將款項領出而不知去向。
嗣因上揭被害人分別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第362頁至第366頁、第373頁),核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證人、證人甲○○、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頁至第7頁;
偵3239卷第31頁至第33 頁反面;
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5頁、第247頁至第252頁、第253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347頁至第355頁、第363頁至第365頁),復有乙○○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
偵3239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收執聯3 份(警卷第25頁、第39頁)、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存款存摺內頁1 份(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蘇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1 份(偵3239卷第59頁至第61頁)、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偵3239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7頁)、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偵3239卷第6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99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 份(偵3239卷第71頁、第89頁至第95頁)、自動化交易明細手機通聯記錄1 份及與「陳舒菡」LINE對話紀錄翻拍內容1 份(偵3239卷第103 頁至第12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份(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
偵3239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9頁、第35頁、第4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偵3239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3239卷第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偵3239卷第53頁至第5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偵3239卷第51頁至第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收執聯4 份(偵3239卷第63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4份(偵3239卷第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8 月13日雲檢原人110 偵3239字第1109020988號函1份(本院卷第8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80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7 月14日之己○○偵訊筆錄暨庭呈存摺交易明細、提款卡正本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2頁)、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各4 份(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9頁)、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影本1份(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7頁)、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陳舒菡」之人,供「陳舒菡」及所屬之詐欺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均依指示匯款或透過不知情之甲○○、戊○○、己○○輾轉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旋遭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成員使用,確對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此一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復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待,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姑姑、叔叔、胞姊及1名甫出生9個月之非婚生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承桓、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號 備註 1 (即110年度偵字第49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店家、郵局專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須己○○按其指示步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匯款。
109年9 月28日晚間9時28分、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ATM。
17,985元 乙○○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即110年度偵字第49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晚間8時3分許,假冒某商家、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升級為會員,須按其指示步驟取消扣款云云,致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匯款。
109年9月28日晚間9時22分、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ATM。
8,240元 乙○○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即110年度偵字第32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罪事實) 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傍晚6時54分許,假冒為臉書商家、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員工疏失,須按其指示步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匯款。
109年9月28日晚間8時34分、宜蘭縣○○鄉○○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ATM。
29,985元 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不知情之甲○○再於109年9月28日晚間9時0分,轉匯29,988元至乙○○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9月28日晚間8時38分、宜蘭縣○○鄉○○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ATM。
29,985元 戊○○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不知情之戊○○再於109年9月28日晚間8時52分,轉匯19,985元至乙○○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9月28日晚間8時59分許、宜蘭縣○○鄉○○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ATM。
29,985元 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不知情之戊○○再於109年9月28日晚間9時8分,轉匯29,988元至乙○○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9月28日晚間9時4分、宜蘭縣○○鄉○○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ATM。
29,000元 己○○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不知情之己○○再於109年9月28日晚間9時17分轉匯9,988元至乙○○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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