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璋於本院
- 二、論罪之理由:
-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 (二)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 (四)被告與「陳董」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
- (五)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六)被告就告訴人朱若芸遭詐騙匯款之金錢為數次提領,時間
- 三、量刑的理由
- 四、關於沒收:
-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二)由前述洗錢防制法、刑法之相關沒收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
- (三)法官審酌就本案洗錢犯罪之過程,被告其依「陳董」指示
- 五、應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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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5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8號、第179號),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之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陳董」及其同夥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陳姿婷、朱若芸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行騙者之指示將錢匯入如本案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陳董」指示將之提領後交付「陳董」,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陳董」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認為在想像競合後,是依照詐欺罪從一重處斷,於此容有誤會。
(四)被告與「陳董」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是 以,被告就其提領款項等情,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告訴人朱若芸遭詐騙匯款之金錢為數次提領,時間、空間仍屬密接,應可認為屬一行為,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且告訴人不同,當為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
三、量刑的理由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尤其政府並非沒有大力宣導,但卻仍無法遏止這類犯罪趨勢,尤其詐騙集團分工日益繁複,收取帳戶、出面提款、款項收回都拆分由不同人去執行,而其中招攬人員時也會用似真似假的話術,只要心存僥倖之心,就很容易遭到利用,而成為詐騙集團的一份子,以本案而言,被告表示是受「陳董」所託,也信誓旦旦「陳董」存在,且和「陳董」有過幾次飯局間的互動,不過僅單憑於此,被告就願意替「陳董」前去提款機領款,尤其領款這種行為沒什麼難處,為何需要委由他人,被告的不經意與輕率,造成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其所為誠值非難,也必須付出相當代價,況且以被告目前狀況對於賠償也無能為力,告訴人2人面臨求償不易的困境,也是法官必須加以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願意面對錯誤,而觀察被告過去刑事紀錄,可以看到被告花了很大的力氣揮別混亂的過去,也有一段時間維持正常生活,這次的突發事件或許是被告生命中的一個挫折,但希望被告不要走回頭路,而是瞭解自己的責任,並持續維持生活上的穩定,佐以被告自承雖然離婚,但仍持續給予小孩經濟上支持,也三不五時會前往探望,可見其家庭支持功能不差等一切情狀,法官認為刑罰除了處罰,更在於教化,所謂的教化是希望可以變的更好,所以在刑度決定上,認為處以最低刑度應屬適當,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另外也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含罰金易服勞役標準)。
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不得予以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這是被告必須要瞭解的。
四、關於沒收: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由前述洗錢防制法、刑法之相關沒收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應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洗錢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仍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又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三)法官審酌就本案洗錢犯罪之過程,被告其依「陳董」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全數交付予「陳董」,被告對於領取的匯入詐騙款項即洗錢標的無從支配、持有及處分,是就本案洗錢標的財產之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以就被告宣告沒收。
至被告因犯本案洗錢罪取得之財產利益部分,經其表示並未獲得任何好處,卷內也未見被告有獲利之相關證據,亦無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陳志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廣設分行及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必要,故委託他人代為提款者,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人及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董」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9時55分許前之某時,將邱詩涵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與陳志璋使用,待「陳董」或其同夥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再由「陳董」指示陳志璋前往領款,並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交付予「陳董」,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姿婷及朱若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將全數款項交付予「陳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陳董在路邊的小吃攤遇到,就一起坐、吃飯聊天,當時陳董在喝酒,聊到一半就請我幫忙他領貨款,並拿卡片跟密碼給我,請我幫我他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全數交給陳董後,陳董就跟我說有事要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婷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姿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若芸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朱若芸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姿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若芸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6 邱詩涵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陳姿婷、朱若芸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邱詩涵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後,由被告分次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等
罪嫌。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部分,分數次進行提領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綽號「陳董」就渠等參與之前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均分別係一行為觸犯刑法詐欺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宥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 陳姿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6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姿婷,佯裝為486購物網客服人員、華南銀行行員等身分,訛稱因員工疏失導致設定為高級客戶,應年繳1萬元會費,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姿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26日19時41分 3萬元 109年6月26日19時55分 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6萬元 朱若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6日18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朱若芸,佯裝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國泰銀行行員等身分,訛稱因員工疏失導致升級為蝦皮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朱若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
①109年6月26日20時9分 ②109年6月26日21時3分 ①1萬元 ②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①109年6月26日20時23分 ②109年6月26日21時14分 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斗六門市 ①1萬元 ②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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