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易,199,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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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美於民國110年9月30日8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西往東行駛慢車道,行至大同路與民享路口,左轉民享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告訴人吳濰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上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檢察官當庭主張)、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狀1張可證,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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