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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一平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美山街由東往西方向(檢察官當庭更正)行駛,行至雲林縣四湖鄉美山街與瑞山街口時,本應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有建築物(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街口,適有告訴人蔡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四湖鄉瑞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街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人工膝關節術後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可證,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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