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易,41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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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氏鸞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2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麥寮鄉華興路20巷由北往南駛出,欲右轉華興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駛出巷口,適告訴人楊雅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興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華興路20巷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汽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右大腿挫傷、雙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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