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簡,10,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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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第457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建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建駒於民國110年5月7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南投縣集集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同月8日6時2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旁菜市場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於同月8日6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上路,於同月8日6時58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光明西路與新街路口,本應注意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鄭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與B車發生碰撞,鄭東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周建駒經到場員警於同月8日7時23分許,經測試周建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鄭東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周建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駿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肇事,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年41歲,職業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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