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簡,4,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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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介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467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介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介夫所為,係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瞭解事故過程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文科路、成平街、成和街交岔路口之國莊驗車廠起步,欲往西北方之文科路朝西北方向行駛,其明知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驗車廠駛出,而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陳慧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

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受傷情節輕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前段、第62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6號
被 告 林介夫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介夫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文科路、成平街、成和街交岔路口之國莊驗車廠(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起步,欲往西北方之文科路朝西北方向行駛,其明知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介夫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驗車廠駛出,而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陳慧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陳慧霙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
林介夫於員警據報至現場瞭解案發經過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慧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介夫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慧霙於警詢時之陳述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駕車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介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瞭解事故過程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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