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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談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談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談光自民國111年2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43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鎮北路與明德北路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當時係閃光黃燈將變更為紅燈之際,竟為通過鎮北路與明德北路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貿然搶黃燈直行,適有張博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鎮北路與明德北路路口,張博凱亦冒然搶黃燈欲左轉至明德北路,二車在路口發生碰撞,張博凱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左手擦傷之傷害(賴談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經員警於同日18時15分,經測試賴談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談光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卷第61頁)、告訴人張博凱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1年2月24日字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55頁)、現場照片19幀(警卷第29頁至第47頁)、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4幀(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警卷第5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執照資料2紙(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2紙(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5年間有酒後駕車遭本院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機車上路,而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復參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受傷,顯見已對用路人車造成危險。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參(本院交易卷第45頁),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代班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獨居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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