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六交簡,1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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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9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澤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澤民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建成路友人住處飲用紅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張澤民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40巷口前,左轉時不慎與對向車道由陳麒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澤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晚間11時5分許,應予更正),對張澤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澤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㈠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受傷、車輛損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查,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酒駕初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及其酒測數值等情節,暨參以其於偵訊中自陳高中肄業,為鷹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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