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六交簡,215,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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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志斌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某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與沈松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涂志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志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9至20頁、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沈松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18244、KAV018245號)2份、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5張(見速偵卷第23至28頁、第31至34頁反面、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然其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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