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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美商標準資產管理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平時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保險費用,詎其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將被害人高建雄、高心玉繳納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憑,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2人保險費共新台幣10萬元、美金1萬2,743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金額已達新台幣130萬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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