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六簡,17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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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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