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刑全,7,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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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刑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廖浩慶
黃雅琦
謝明哲
許丁旭
歐陽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基石



翁仲緯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或等值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不含證物)。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本案管轄法院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再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揭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

次按假扣押之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746、93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04號)。

又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原因,業據其於聲請狀中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79、9528號、111年度偵字第1594號起訴書、廢棄物現場照片、包商報價明細表各1份等以供釋明,並經本院審閱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卷證屬實,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次查,就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部分,依其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本院審閱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卷證所示,相對人迄今未見與聲請人就本件廢棄物之清理或賠償事宜商議,另就聲請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未有回應,而載運該廢棄物之曳引車並非相對人所有之物,相對人因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得獲利復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恐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此假扣押原因雖據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程度仍有不足,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定相當之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及金額、相對人被訴事實及因假扣押或致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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