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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瑞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林義閔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莊仕賢
楊宏德
鄧智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5、5254、5642、6298、6305、7233、7234、7235、7236、779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3年1月31日14時1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3年2月16日14時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部分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完全依照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完畢,而部分被告表達仍有賠償意願,此涉及有利被告量刑事項,本院認為有酌定一定時間使被告履行賠償之必要;
此外,本案共同被告馬景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經辯論終結,惟因發現共同被告馬景可能有其他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451至2459號起訴書)而裁定再開辯論,此部分依照本案起訴事實,本案部分被告也有擴張原先起訴範圍之可能性,是本院有調閱該案卷證確認之必要,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述情形如有意見表示,應於變更後之宣示判決期日前提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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