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單聲沒,1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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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勝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0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9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緝187卷第39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一併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壹個) 壹包 淨重0.172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98號鑑定書1份。
檢品用罄,驗餘殘渣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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