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單聲沒,2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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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手機指環扣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月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手機指環扣1個(109年度保字第1320號),經鑑定為仿冒品(鑑定報告詳警卷第1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此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王月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業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仿冒「adidas」商標手機指環扣1個,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檢察官同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雖於法不合,惟參前說明,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應適用之法條,要不構成駁回聲請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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