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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柒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文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所查扣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3769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90號及110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86號鑑驗書2份在卷可稽,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轉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內容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於110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且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及晶體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28公克、0.3441公克,共計0.3769公克),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9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90號及報告日期110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86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86號卷第49頁;
110年度毒偵字第266號卷第4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441公克)非其所有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1101000367號卷第2頁正反面;
110年度毒偵字第266號卷第33頁),然依照前揭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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