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撤緩,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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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黃仁傑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判決於110年7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5月6日前某日即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0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受刑人上開設籍地址乃高雄○○○○○○○○之地址,應認其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

而觀諸後案判決,可見受刑人於該案陳報之居所係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且經本院聯繫,受刑人亦表示目前係居住在上開西螺鎮之地址,此有本院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又該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即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5月6日前某日,曾將其個人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一起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換取6,000元報酬,而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受刑人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致電對告訴人陳怡君、黃耀慧施用詐術,並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前揭告訴人受騙後匯付款項之工具,該等詐欺贓款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受刑人前述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揭各案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1、17至34頁)。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即110年11月12日)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開規定。

惟依上說明,本件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㈢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後認:⑴受刑人前案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後案所為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且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足認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罪質、犯罪情節,及其於上開2案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不相同;

⑵受刑人實施前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8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判決日期為110 年4月15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7月5日,而其於後案實施幫助洗錢犯行之時間為「109年5月6日前某日」,足見受刑人後案實施犯行之時間,係在前案實施犯行之後、判決宣告緩刑之前,是受刑人並非在歷經前案判決之科刑宣告處罰後,不思改過遷善,猶故意再犯後案,且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

⑶受刑人就後案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坦認在卷,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且後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是後案係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由此足認受刑人於後案經認定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

⑷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迄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此有受刑人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益徵其人格所表彰之反社會性尚非嚴重,是後案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並矯正受刑人之法治觀念。

㈣綜上各情,受刑人之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後案於緩刑期內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執此遽認受刑人毫無悔改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否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就受刑人再犯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自無從率認有非予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而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

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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