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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港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陳永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10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鋼珠捌顆,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永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後安橋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上開時、地因後車燈不亮遭警攔查,並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輛,嗣於副駕駛座腳踏板扣得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鋼珠8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刑案現場照片4張。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瓦斯槍外觀結構完整,未見明顯缺損,令人難以辨其真偽,堪認與真槍類似,此有該瓦斯槍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自高雄住處出發,欲與人談判,為防身而攜帶扣案之瓦斯槍等語。
由被移送人之舉動觀之,時間為凌晨,地點為公共場所,其在公共場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目的係為恫嚇他人以作為防身之用,並無正當理由,且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凌晨時段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程度非輕;
並考量其犯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工、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鋼珠8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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