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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容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容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容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10年5月24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而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則又為不同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這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狀況,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所示3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0月,即定刑時已扣減4月),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本件受刑人陳容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就編號4、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所記載之「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6號」,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6號、第1927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陳容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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