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虎簡,14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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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世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

本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仍任意竊取告訴人李水樹所管領之財物,顯示其行為偏差,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所竊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使用之手段、本案中竊取之現金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新臺幣仟元鈔71張、伍佰元鈔23張、佰元鈔179張及拾元硬幣80個),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8號
被 告 張世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12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福興宮內,徒手竊取福興宮監事李水樹所管領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仟元鈔71張、伍佰元鈔23張、佰元鈔179張及拾元硬幣80個),得手後旋自福興宮廣場轉往周遭巷弄逃逸。
適李水樹發現張世清手抱上開香油錢箱,旋在後追尋並報警處理,張世清只得跟隨返回福興宮返還上開香油錢箱並又再度逃離現場,經警循線逮捕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水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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