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虎簡,15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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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53號
被 告 王孟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孟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且已與告訴人廖文英調解成立並賠償其全部財產損害,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

另考量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34號
被 告 王孟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西螺好厝邊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廖文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廖文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1被告王孟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告訴人廖文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證人廖意禛、林周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4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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