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虎簡,79,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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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春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30號、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春沐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賴龍信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路旁,見因遭竊而脫離李昭良持有之未懸掛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A25GC-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1部棄置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70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53號偵查卷〈下稱偵3853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賴龍信警詢之證述(警970卷第4頁至第5頁)。

⒊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警970卷第7頁、第9頁至第17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00005034號卷〈下稱警34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

偵3853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李昭良警詢之證述(警34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出之陳報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張、照片18張(警34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3853卷第24頁至第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黄春沐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查犯罪事實㈡引擎號碼SA25GC-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因不明原因遺留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路旁,並非出於被害人李昭良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亦非由被害人所遺失,是該機車應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離本人持有之機車,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上開2罪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犯罪所得贓物均已交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賴龍信以2,000元賠償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於犯罪事實欄㈠,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犯罪事實欄㈡,被告侵占離被害人持有之機車1部均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賴龍信、李昭良,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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