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175,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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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獻


呂文貴


蔡文龍


林慶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銘獻(下稱被告李銘獻)與被告即告訴人林慶元(下稱被告林慶元)、林佳琪、陳韻萍、林倍安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前,商談事情之處理,被告林慶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被告李銘獻投擲椅子、木椅,並持椅攻擊被告李銘獻,被告李銘獻遂先行逃離後,旋即夥同被告呂文貴、蔡文龍返回上址,被告李銘獻、呂文貴、蔡文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蔡文龍手持木棍,被告李銘獻、呂文貴則手持鐵棍攻擊被告林慶元,被告林慶元亦基於前開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攻擊被告李銘獻,致被告李銘獻受有右手肘擦挫傷、雙側腰部擦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林慶元亦受有頭皮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臉部撕裂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銘獻告訴被告林慶元傷害部分,及被告林慶元告訴被告李銘獻、呂文貴、蔡文龍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4人業於111年5月5日調解成立,被告李銘獻並於111年9月10日、被告林慶元則於111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89、9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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