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283,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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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6、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英豪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22時39分,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之微旅時尚旅店投宿時,出示竊得之林明鋒國民身分證(竊盜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此冒用林明鋒之身分投宿於該旅店,致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明鋒本人投宿,而足以生損害於林明鋒、微旅時尚旅店住宿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曾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3時2分,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號1樓之蔗一攤飲料店,徒手竊取劉冠麟所有位於上址收銀設備內(無防盜設備)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

三、曾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3日19時至20時許,侵入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林智恒之住所(侵入住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位於屋內之林智恒之錢包1個(內含1500元、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弘光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得手。

四、曾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3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持上開竊得之林智恒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5000元得手。

五、案經劉冠麟、林智恒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曾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鋒、張洪睿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麟於警詢、偵訊;

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恒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犯一】林明鋒之111 年1 月24日打卡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微旅時尚旅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微旅時尚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微旅時尚旅店-Google 地圖(雲警六偵字第1110006249號卷第23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

111 偵2896號卷第99頁)、【犯二】員警職務報告、蔗一攤飲料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雲警六偵字第1110006249號卷第5 頁、第45頁至第51頁)、【犯三、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智恒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智恒住處照片4 張、路口及臺西鄉農會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汽車租賃合約書、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警西偵字第1110002760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3頁)及本院111年5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7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

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

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

為達嚴懲冒用國民身分證,紊亂國家社會秩序之目的,戶籍法第75條第3項「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始足以完備(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持竊得之林明鋒之國民身分證投宿,自屬違反戶籍法委無疑義。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持他人提款卡盜領款項,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兼衡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損害,再考量其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如附表所示分別竊得及盜領之現金8000元、錢包1個、現金1500元、現金1萬5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竊得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弘光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等證件及信用工具,具屬人性,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持用林明鋒國民身分證,冒用林明鋒之身分,投宿於上開旅店之犯行,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㈢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持林明鋒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林明鋒之身分投宿於上開旅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損害林明鋒之信用,住宿時都有付住宿費,未積欠旅店的錢,也沒有再利用林明鋒的身分證,去做任何有損害他的行為,沒有破壞他的名譽跟信用,也沒有把他的身分證上的個資告訴別人,或做其他使用,或做其他犯罪行為,伊只是為了怕警察知道伊真實身分會抓伊,才用林明鋒名義去登記住宿,伊承認冒用證件,但沒有要損害他的意思等語。

㈣經查: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

惟關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內涵:⑴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

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

是以,客觀上違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

現行新法(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 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

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

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⑵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

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一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

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

此部分通常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

另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

新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

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舊法第41條第1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

且行為人對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

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 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

⑶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

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

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

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⒉參諸被告所辯,其係為掩飾自己身分,才持林明鋒國民身分證為住宿登記等語明確,據此,被告掩飾自己身分,固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然大法庭認此部分應限於財產利益,而被告上開行為並未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就此自難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要件。

再者,被告出示林明鋒之國民身分證為住宿登記之目的,主觀上僅係為掩飾自己身分,則其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尚非無疑。

參之被告確實有付款給旅館,且未積欠任何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頁),就此尚難遽認林明鋒之名譽或財產上有何損害。

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除有出示林明鋒國民身分證上個人資料供旅館櫃臺人員為住宿登記外,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對林明鋒個人資料為其他處理或利用,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損害林明鋒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在。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出示林明鋒國民身分證、冒用林明鋒身分住宿之行為,實難遽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相符,要可認定。

⒊此外,公訴人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違反戶籍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英豪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曾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曾英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曾英豪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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