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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彰
雷姍霈
林桓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彰與雷姍霈為前男女朋友,被告雷姍霈與林桓廷為夫妻。
被告李育彰與雷姍霈分手後,對於渠等先前共同經營之「芋皇大弟」商標權及攤車相關設備之所有權有爭執,被告李育彰遂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前往雲林縣○○鎮○○街00號之土庫夜市,見被告雷姍霈使用「芋皇大弟」招牌之攤車在該處擺攤營業,被告李育彰遂與雷姍霈就「芋皇大弟」商標及攤車設備之使用權限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雷姍霈及林桓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李育彰單獨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23時許,在上開地點,由被告雷姍霈先徒手毆打被告李育彰之頭部,被告李育彰則徒手推擠被告雷姍霈之臉部,並拉扯被告雷霈姍之手部,被告林桓廷見狀即徒手毆打被告李育彰之頭部,被告李育彰欲反擊被告林桓廷而發生扭打(林桓廷未提告),被告雷姍霈亦加入毆打被告李育彰之頭部及身體,致被告雷姍霈受有右眼疼痛、頭暈、緊縮型頭痛、左手瘀青等傷害;
被告李育彰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育彰、雷姍霈、林桓廷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育彰、雷姍霈、林桓廷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李育彰、雷姍霈、林桓廷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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