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金訴,18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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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13時3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崇睿(未經起訴),而容任李崇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李崇睿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有藉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林芷榕施行詐術,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一員,尚難知曉詐欺集團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本案被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雖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然尚難苛求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具體究係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林芷榕,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詐騙告訴人林芷榕,依「所知所犯」理論,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所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江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未論及,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減輕部分: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實施財產及洗錢犯罪,仍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李崇睿所屬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林芷蓉、侯江蓉分別受有20萬元、23萬元等金額損失之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2人對於被告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暨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日照中心司機,月收入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現無需要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2人對於被告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實際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2人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非屬被告所有,亦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證據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 林芷榕 告訴人林芷榕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在GOOGLE網站上看見投資賺錢廣告而依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林芷榕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lucky.98168.one」,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芷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0年10月6日13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②110年10月6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③110年11月16日16時4分許 5萬元 ④110年11月16日16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林芷榕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3日警詢筆錄、111年3月2日偵訊筆錄各1份(偵卷第13至16、99至100頁) ⒉告訴人林芷榕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萊斯全球數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第119至143頁) ⒊中華郵政行動網路-郵保鑣交易結果擷圖3張、e動郵局訊息清單擷圖1張(偵卷第33至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59至61、81至85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01391號、111年10月28日通清字第1110039645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0/08/29~100/11/17、110/01/27~111/02/11}、開戶資料、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110年1月26日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表各1份(偵卷第43至54頁;
本院卷第21至45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11年5月11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049號函暨所附李崇睿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對帳單{查詢期間:110/10/01~110/11/29}各1份(偵卷第125至135-1頁) 2 (即雲檢112偵11019號) 告訴人 侯江蓉 告訴人侯江蓉於110年9月初某日,先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傳 Amber 樺」、「普萊斯全球數據-客服」之好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芷榕佯稱:其為球彩報牌老師,依帳號匯款入金即可代為操作,穩賺不賠云云,致侯江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0年9月3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②110年9月3日13時42分許 1萬元 ③110年9月3日17時27分許 4萬元 ④110年9月4日13時38分許 1萬4000元 ⑤110年9月29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⑥110年9月29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⑦110年9月29日14時26分許 3萬6000元 ⒈告訴人侯江蓉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49至252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4685號函暨所附第二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第241至247、253至255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01391號、111年10月28日通清字第1110039645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0/08/29~100/11/17、110/01/27~111/02/11}、開戶資料、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110年1月26日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表各1份(偵卷第43至54頁;
本院卷第21至45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11年5月11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049號函暨所附李崇睿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對帳單{查詢期間:110/10/01~110/11/29}各1份(偵卷第125至135-1頁)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林芷榕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芷榕)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匯入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台北六張犁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給付方式金額、日期如下: ㈠第1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給付5000元。
㈡餘款14萬5000元分24期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15日前各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115年4月15日給付7000元。
㈢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侯江蓉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侯江蓉)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並匯入聲請人設於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給付方式金額、日期如下: ㈠第1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給付5萬元。
㈡餘款13萬6000元分13期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15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114年5月15日給付6000元。
㈢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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