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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紅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偵字第5086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77號判決有罪,並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嗣因檢察官聲請再審(111年度再字第3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紅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紅明德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某田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藥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㈡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紅明德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文化路22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鍾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227巷由北往南方向騎乘,紅明德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鍾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測得紅明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㈢鍾香經送醫治療及多次門診追蹤治療,右下肢永久縮短4公分,右下肢機能無復原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程序部分: ㈠檢察官前對被告紅明德酒後駕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後,檢察官以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致告訴人鍾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且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彰基)函覆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被告所犯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過失致人重傷罪為由,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具有嶄新性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故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交再卷第74、115頁),故不予說明。
三、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警12988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查(見偵卷第9、10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至73頁、第83至91頁、第113至117頁,交再卷第41至45頁、第57至58頁、67至75頁)、訊問程序(見本院聲再卷第29至32頁)及審理程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1至187頁、第239至252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766號卷第11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所、對)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見警766號卷第19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警766號卷第37頁)、雲林縣○○○○○○○道路○○○○○○○○○○○○000號卷第4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766號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4月6日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油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警766號卷第5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25至129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766號卷第55、5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見警12988號卷第59、6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12988號卷第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5月22日函暨所附鑑定書(見調偵卷第9至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3至136頁)各1份、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2紙(見警766號卷第4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91頁)、雲林彰基110年10月4日函暨所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病歷(見本院交簡上24號卷病歷卷全卷)、111年3月31日診斷書暨主治醫師回覆單(見他卷第4至5頁)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見警12988號卷第31至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警12988號卷第59頁),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見警766號卷第13頁、警12988號卷第31至47頁)附卷可稽,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影響其意識,導致其注意力、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其行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2紙(見警766號卷第4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91頁)、雲林彰基110年10月4日函暨所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病歷(見本院交簡上24號卷病歷卷全卷)、111年3月31日診斷書暨主治醫師回覆單(見他卷第4至5頁)各1份可資佐證。
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後,亦採相同意見,認:「一、被告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5月22日函暨所附鑑定書(見調偵卷第9至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3至136頁)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酒後駕車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對該項加重結果處罰負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其發生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因行為人所實施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可罰性。
又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且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產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且曾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理當知悉駕駛車輛需高度專注,始不至發生意外,並可得預見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會降低,在此情況下駕車上路極易肇事,可能因此導致其他用路人發生重傷之結果,惟其於飲酒後,正值酒精作用影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視覺能力、反應能力之際,猶決意駕車上路,已提升交通事故之風險,終致本案告訴人重傷之實害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故意,然而對於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重傷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導致本案道路事故使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自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而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負其罪責。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
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依上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終因違規疏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嚴重傷害,無法恢復到以往之正常生活,實不可取;
衡以被告迄未依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賠償告訴人,亦未能獲得諒解;
復酌以告訴人及告訴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案發到今已超過4年,被告從一開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和解,頭期款為20萬元,到後來連2、3萬都拿不出來,被告一再表示願意調解,但於調解時卻直接向調解委員表示沒有辦法,被告一再拖延和欺騙,告訴人直至今日,除強制險外,未獲被告分文賠償,被告和解態度惡劣至極,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再卷第128頁),兼衡被告坦承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疏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交再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聲請再審,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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