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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59號、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鑫鋐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3、14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該日17時14分許,途經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對向有告訴人楊彭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亦未注意,疏未讓上述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轉,遂遭被告之機車車頭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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