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易,142,2022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階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東路6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文階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鐘文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不慎與李文階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鐘文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骨骨折併咬合不正、左下側門牙及左下正中門牙斷裂、嘴唇穿透傷及雙下肢與左上臂撕裂傷併四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鐘文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

又被告李文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文杰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5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2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55至57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警卷第33至53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警卷第61至67頁)。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8至20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9頁)附卷可參,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

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疏未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直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是肇事因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參前揭鑑定意見書),又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迄今無法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本院卷第27、44頁),酌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我主要希望被告賠償我,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75、93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含獎金)新臺幣4萬多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妻子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分擔丈母娘生活費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