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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府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吳衍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吳衍誼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合併慢性硬腦膜下積溢、慢性呼吸衰竭、外傷性腦出血術後、氣切術後等傷害,嗣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臥床需鼻胃管、氣切管輔助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告訴人吳衍誼(依配偶蔡佳君所述可以認得照顧者,眼睛可以示意,但無法說話,全身癱瘓;
現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暨其配偶蔡佳君(現經吳衍誼選定為監護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吳衍誼、蔡佳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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