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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芳
吳信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蔡玉芳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與大庄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安全間距不足之情況下往左偏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偏行,適有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吳信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拼裝重型機車(車輛為拼裝車;
車牌為偽造車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386號案件認定被告吳信成不知情,並對真正行為人蔡世賢為緩起訴處分),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如上開所示之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蔡玉芳受有右腰、右肩、右膝、右足多處擦挫傷及右腳趾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吳信成則受有右前胸及右後上背大面積擦挫傷、雙側前臂、雙手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玉芳、吳信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玉芳、吳信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彼此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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