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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談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談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博凱告訴被告賴談光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本院交易卷第45頁、第4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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