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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坤慈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隔壁之鄰居家食用燒酒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先於同日19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近農田,再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農田騎乘該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在地,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該醫院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螺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坤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7頁、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於同次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騎車,顯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騎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
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務農,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1頁) ;
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在地,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
⑤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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