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易,32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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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凱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堀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堀頭路與光復路30巷之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揭路口,適有告訴人周柏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光復路30巷由南往北亦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雙方均閃煞不及而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因上開訴追條件之限制,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撤回告訴之方式,法無明文限制,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但要必向法院、檢察官或警察機關為之,且出自告訴人之意思,始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書記官於111年10月21日以電話通知告訴人準備程序時間,告訴人向本院書記官表示:我不要求償,要撤回等語,書記官表示:如要撤回,請填寫撤回告訴狀到院等語,告訴人回以:好,星期一撤等語。

嗣於111年11月2日,告訴人始以電話方式向書記官表示:還是要求償,111年11月7日開庭會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㈡本院於11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詢問告訴人上情,其表示:我於111年10月21日有接到法院來電,我有說不會求償,要撤回,書記官請我要寫撤回告訴狀,我說好,原本說星期一要具狀,之後我打電話說還是要求償,今日會到庭。

(問:你原本是說不要求償要撤回告訴,是不是?)因為我不知道偵辦的進度到哪裡,我原本有說要撤回告訴。

(問:為什麼後來又決定不撤回?)因為沒有調解。

因為我不知道上次和解有沒有成功。

(問:那怎麼會先說要撤回?)因為我想說如果調解成功就撤告,因為我以為公司可能有與被告調解,如果有調解成立的話,我就要撤告,並不是要無條件原諒被告,之後我跟公司確認發現調解沒有成立,所以才聯絡法院說還是要求償,並且會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㈢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撤回告訴係訴訟上之行為,與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有別,民法上關於表意瑕疵之規定並非當然適用,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為免訴訟狀態懸而不決,訴訟行為(尤指直接形成訴訟結果之「與效行為」)之表意瑕疵,原則上並不影響其效力,僅於表意瑕疵極為嚴重,即個案正義需求(或稱具體妥當性)明顯優於法安定性考量之例外情形,始能否定訴訟行為之效力,如受詐欺、脅迫等自由意志嚴重受影響下所為之訴訟行為,或法院違反訴訟照料義務致發生訴訟行為之表意錯誤等情形(參閱林鈺雄,罪疑唯輕與捨棄上訴,月旦法學雜誌,第81期,91年2月,第16至17頁)。

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動機藏諸內心,外界難以探知,縱使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原則上亦不得因動機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而民法上固為衡平交易安全及當事人真意,有若干放寬因動機錯誤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然其立基於無礙交易安全所為之論理,並不適用於訴訟行為,因訴訟行為並無交易安全之考量,毋寧係側重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及確定性,此觀諸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之法理甚明,詳言之,相對於私法上之契約自由,當事人若考量動機確屬重要,可以動機作為條件,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然訴訟行為則不得附條件,一旦為與效訴訟行為,其效力即屬確定而原則上(例外已如上述)無從變更,自不問其動機為何。

㈣依照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足見告訴人已以言詞方式,向本院表達撤回本案告訴之意(且並未表達附條件之意),縱使告訴人可能係因誤認其所屬公司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但此僅屬動機問題,告訴人明知撤回告訴乃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在無強暴、脅迫等不正外力影響之情形下,其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撤回告訴,自屬合法有效,尚不容告訴人嗣後再行變更。

又雖然本院書記官有請告訴人另行提出撤回告訴狀,而告訴人原本答允,其後又不願意提出,但此書狀之要求,僅屬於訴訟證明上,令告訴人撤回告訴乙情更加明確,仍不影響告訴人已先以言詞方式撤回告訴之效力。

㈤從而,因告訴人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以言詞向本院表示撤回刑事告訴,又本院已請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在知悉上開疑義之情形下,仍然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卻未能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151頁),雙方如有爭議,應另循民事途徑處理,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蕭仕庸、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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