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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判決日期欄位關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件主文所示誤寫之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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