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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祖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某處田裡,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福來路與社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廖敏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社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擦傷及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左手、右膝、右小腿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2時39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悉上情(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為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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