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林文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華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道○號035829號電桿處,因闖越紅燈號誌,經警方欄查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文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公共危險罪嫌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