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簡上,15,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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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慶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慶昌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7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天與伊經營之汽車烤漆廠客戶小酌幾杯後,因貪圖交通往來之便,一時失慮而騎乘機車上路,然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歷經此次教訓,必定知所警惕,並決心戒酒,絕無再犯之虞。

又因受景氣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伊之工作收入狀況不佳,且伊前雖有酒駕紀錄,然已逾5年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核其認識、用法並無違誤。

本院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

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10餘年前經營汽車烤漆廠迄今,家中尚有配偶及已成年之3名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2至73頁),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量刑資料,足供本院審酌後為更有利於其之認定,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是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曾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至64頁),亦即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其明知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後,對人之意識及控制、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

是即令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謹慎約束自己之行為,於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已痛改前非,絕無再犯酒後駕車相關犯罪之虞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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