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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清鉁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第3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前次酒駕之事至今已超過5年,現在年紀也不小,靠著打零工謀生,還要扶養一個年紀90歲母親,家境清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核其認識、用法並無違誤,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上訴所稱家庭及經濟情況,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如上,且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薄弱,尚難執為原審量刑過重之理由。
是經本院考量其於第二審所提之相關情事,並綜合考量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其罪刑相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以前詞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六交簡8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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